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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三)
0 不详 2017年11月24日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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